伴随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其保证保险业务的展开,其中隐藏着的高风险也日益显露,最突出的就是一些犯罪团伙利用一份假证件、假材料在不同的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在多家银行重复骗贷后,不再供款,人去楼空。这时,银行会想到要去保险公司索赔。为此,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此类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意见并不一致,判决结果各式各样,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保证保险也成为司法界、保险实务部门和学术界热点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作者在深入研究多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案件的基础上,从法律实务角度,对以下几个引起纠纷的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担保?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究竟是什么角色和地位?保证保险条款和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与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核有何区别?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一、证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究竟是什么关系?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实务操作中,各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由于保险合作协议或多或少地修改和补充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如何认识保证保险条款和保险合作协议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事关正确解决此类纠纷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保险而非信用保险[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购车人,即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而且只能以保险条款为依据,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
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保险合作协议》的性质。保险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就未来保险业务的合作而签订的表明双方有此合作意向的文件,属于合作意向书的性质。该合作协议,第一没有动摇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架构,第二没有否定保险条款的内容,第三没有改变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补充,以使保险条款更具可操作性。离开了各具体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条款,合作协议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同时,由于银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也无权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若其对保险合同条款有实质性变更,这样的条款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无效的,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以保险条款为核心依据和基础,《保险合作协议》只能作为补充和说明性的文件,其实质性变更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被保险人(银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究竟是什么角色和地位?
根据《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的附限制条件和部分作为义务的、在仅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时享有保险赔偿受益权和请求权的人。其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的角色类似于信托合同的受益人。被保险人一方面无权与保险人约定或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其能否获得保险赔款受制于四个方面:(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2)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范围;(3)投保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4)被保险人本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赋予的义务。
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担保?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经营的一个品种,且该保险条款依照《保险法》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已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我们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理应受《保险法》调整,其与保证担保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应适用《担保法》。理由如下:
(一)从合同的缔结过程看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并非因《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而建立,而是在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由投保人指定特定的银行为被保险人后才建立的[2]。银行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不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债权人。没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上述保险合同或者投保人不指定某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有协议存在,但并没有实质意义的法律关系。
(二)从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看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不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作协议。
并不否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前,曾与银行签订过《保险合作协议》。由于该协议是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以银行为可能的被保险人,就未来一定时期内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订立的一个合作性、意向性和总括性的协议,且该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和不确定性,其保险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合同必备条款并未确定,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借款人,即购车人)也未确定,投保人是否同意指定协议一方的银行为被保险人更未确定,因此,仅仅依据《保险合作协议》无法对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故保险合作协议并不是实质意义的保险合同,更不是担保合同。只有在投保人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提出投保申请,并指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才产生真正的、有实质意义的保险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的框架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来源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不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作协议。
(三)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的性质看
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在保险业务惯例上属于“预约保险合同”[3]的范畴,而不应属于保证担保合同性质。以该协议为依据,认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证担保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该协议不但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是保证担保关系,相反在协议中多处已经将保险与担保两个概念明确区别开来,强调保险“合作”才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该协议是以保险条款为基础和前提,并建立在保证保险条款的基础上,而保证保险条款是按照保险规则建立,并作为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一个产品,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备案;第三,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购车人(借款人)作为投保人的法律地位;第四,该协议并没有改变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该保险具备《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框架,与《担保法》第15条规定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比较有本质的不同。
(四)从合同的类型看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属于不同类型的合同,受不同的法律规制。[4]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合同,是的一种,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一个保险品种,保险公司对保证保险按照《保险法》的原则和规定来评估、衡量风险要素、划分风险单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分保义务,而不是按照《担保法》的原则和规定对银行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合同受《担保法》调整,而且《担保法》第10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可以正当、独立经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可见其在此项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人,而决不是保证人。
(五)从合同的内容看
从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个别条款的表象看,二者是有些相似之处,但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则、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却与保证担保合同完全不同。
1、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的性质不同:
保证担保属于《担保法》调整的对象,适用担保规则;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这种保险虽然具有保证的一些色彩,但其与保证担保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如并非连带责任保证)和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和条件上有本质区别,属于《保险法》调整的对象,受《保险法》的特殊规则约束。
2、法律关系的架构不同:
保证担保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作为债权人 ,是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银行为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关联人。
3、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在保证担保中,银行是当然的债权人;但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银行是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设定的附诸多限制条件的、同时附部分作为义务的、在仅仅属于保险责任时享有保险赔偿金的受益权和索赔权的人。
4、对合同条款的法律要求不同:
《担保法》第15条明确规定保证担保合同应当包括6个方面的内容,《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11项事项。两相比较,担保方式的约定是担保合同独有的,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则是保险合同独有的。显然,保证保险条款是按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要素建立的,《保险合作协议》也是以保险合同要素为基础而建立的框架。
5、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核不同:
在保证担保中,银行作为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一般是无条件的,不附任何限制条件,也不附任何特别的义务;但是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银行是保险金的可能获得人,其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不但受保险法确立的特殊保险规则的规制[5],而且受保险合同投保人本人的行为[6]、及投保人为其设定的限制条件(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件)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作为义务[7]的约束。
这一点是保证担保与保证保险的根本区别所在。正是因为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涵和规则不同,如果将其认定为保证担保,进而适用《担保法》,就豁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全部法定和约定义务,极大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违背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就会出现同一事实情况,如果适用法律不同,很多情况下会产生绝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虽然其在表象上与保证担保有些相似的地方,但是,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属于不同的法律性质,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内核。不宜因为一些相似的表象就将保证保险合同牵强地认定为保证担保合同,并认为形式上是保险,本质上是担保,进而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种主观的、毫无根据的推定,不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对保险公司也很不公平。实际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都具有“保”的性质,如果以一些相似的表象来认定保证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保证担保合同,那照此逻辑推理,财产保险公司的绝大部分保险合同都可以推定为担保合同,只是有的担保自然灾害损失,有的担保侵权赔偿责任,有的担保违约赔偿责任而已。同理,保险公司也就成了“担保公司”了。
四、行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与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核有何区别?
(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资信审核工作
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调整和约束。在经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对投保人投保时的资信审核工作,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实际操作时,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核主要作如下工作:
首先,为审核投保人是否因购车而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购车合同》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以审查投保人是否是因购买汽车而贷款和保险;如投保人非因购车而贷款,则不予保险和签发保证保险单。
其次,要求投保人亲自填写《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申请书》和《资信调查表》,投保人的保证人也要求亲自填写《资信调查表》。投保申请书包括投保人的自然状况、拟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主要要素、购买汽车情况、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不动产情况以及投保人的担保人房产、收入情况;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按手印确认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资信调查表的内容相对更具体、更详细一些,也要求投保人及其担保人签字、按手印确认。
第三,审查投保申请书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要求投保人及其担保人提供身份证明(核对原件后留复印件)、房产证明原件(核对原件后留复印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第四,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认为投保人有贷款购车的还款能力,即向投保人签发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投保人:“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于24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批单更改,其他方式更改无效”。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受法律保护的还贷义务。保险公司围绕投保人是否确实因购车而贷款、投保人身份是否真实、是否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是否有稳定的不动产及保证担保等方面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据此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上述情况的审查,对投保人贷款购车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评价,从而决定是否给予保险。
可见,保险人以上的资信审核工作,已经尽到了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承保时合理的资信调查责任,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照,保险人的资信审核工作标准,比《保险法》的规定严格得多[8]。
(二)关于贷款银行的资信调查职责和资信调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发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贷款银行必须依照该《办法》对借款人作资信调查,而且该办法还对如何做资信调查作了详细的规定;《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条款也规定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
《保险合作协议》不但没有免除或减轻作为贷款人应尽的资信调查责任,相反也要求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发放贷款,而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九条就对银行贷前资信调查作了详细的硬性规定。任何一家银行在该《办法》面前并没有、也不应享有特权和资信调查的豁免权。另一方面,保险仅仅是银行附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性条件和作为义务的防范贷款风险的手段之一,从商业利益的角度看,作为商业银行,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应对其发放贷款的风险和安全负责,虽然银行要求借款人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也是其防范风险的手段之一,但保险并不是银行保障贷款安全的万能保险箱,无论从法律规定、合同规定还是从银行的贷款利益考虑,银行都应当对借款人作详细的资信调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应由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所进行的资信调查工作显然是极其荒谬的。
(三)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资信调查职责的本质区别
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看,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核和贷款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各自要求并不相同,也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
从本质上说,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应是承担风险的实质性审查,资信调查失误,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核,是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由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只需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告知的资信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保险人对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享有特殊的信赖其真实性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受到了《保险法》第17条的保障,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由投保人承担第17条第 2、3、4款规定的法律后果。
从银行和保险公司各自商业利益考虑,保险公司的资信调查与贷款银行的资信调查分别是银行为签订《借款合同》、保险公司为签订《保险合同》所进行的两个完全独立、彼此没有任何关联的行为,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以银行拿到了保险公司的资信调查材料而豁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调查的失职的责任。保险公司的资信调查材料,贷款银行即使通过正式途径获得,也仅仅而且只能作为其对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评估的参考而已,贷款银行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作资信调查,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
五、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保证保险业务中,存在着一些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附生效条件的情况,最典型的是附担保条件或附公证条件的合同。银行在借款合同未生效时,即向借款人发放了汽车消费贷款。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尤其是在合同涉及或可能损害第三方实质性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以银行已经发放贷款或借款人不持异议为由而认定合同有效。
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此情形下,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应当享有保险利益。而导致此情形发生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六、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目前,各基层法院在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下,仍认定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的判决也不乏其例。我们认为,这是不对的。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保证保险业务中,有一部分借款人伪造或变造《购车合同》、身份证件、房产证明和收入证明并提供给银行和保险公司,以一辆汽车的购车资料到多家银行和保险公司贷款和保险,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而且均不归还,借款人逃匿,银行、保险公司、公安、法院均找不到其人[9]。这种情形,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的经济合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我们认为,该《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无论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角度还是从《保险法》的角度均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不应以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或被法院定罪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标准或尺度。
(一)《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因借款人的贷款诈骗,根据《合同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借款人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与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借款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不但使银行等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借款人的贷款诈骗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危害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刑法应当严厉惩治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同时,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核心的作用,而借款合同从其表面形式上看却是合法的,借款人正是以这种合法的形式试图掩盖其贷款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借款人贷款诈骗犯罪的核心手段和形式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
如果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则就产生这样一个有趣的矛盾现象:借款人虽然已经构成或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但作为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核心---- -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却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民事判决书就成了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严重的贷款诈骗犯罪就演变成了正当的民事经济纠纷,犯罪嫌疑人就得不到刑法应有的惩治,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的,而且其危害也将是极其深远的。
在借款人(投保人)涉嫌汽车消费贷款诈骗犯罪,且与案件合同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银行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贷款诈骗使其丧失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依法或依照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受法律保护的还贷义务,该保险对投保人确因经济状况恶化或因意外事故,无力履行借款合同的还贷义务的风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投保人不还款的道德风险和违法犯罪风险不是该保险所保障的范围(任何保险均禁止承保)。投保人因诈骗取得的贷款,应当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属于赃款,属于依国家强制力追缴的范畴,不能认为投保人对此违法所得或赃款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因贷款诈骗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完全是因为投保人的过错,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对投保人的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如同保险公司不能为投保人参与赌博的赌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一样。
(三)就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本身来说,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权依法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在投保时,故意伪造、变造购车合同,故意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和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欺诈保险人,不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发了保证保险单。投保人这种故意欺诈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关于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3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 信用保险是银行既作为投保人也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2] 其表现形式是投保申请书(单)、保证保险条款、保证保险单。
[3] 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31条、232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参照和参考。
[4]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118---123页有类似的分析和披露,是为参考。[5] 如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保险利益规则、37条危险增加通知规则等。
[6] 如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7] 包括保险法第36、37、42条及保险条款规定的作为义务。
[8]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只需要询问投保人有关贷款购车及其经济能力情况,而无需审核。
[9] 如,刘记林贷款诈骗团伙仅在平安保险广州分公司及其下属的支公司承保骗贷49笔,又在其他保险公司重复承保骗贷23笔,短短5个月便骗来贷款205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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