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一家礼品公司买了巨额财产保险后发生火灾,在索赔的时候,保险公司认为礼品公司在未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却回答已取得消防合格证,礼品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拒赔。
近日,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却出乎保险公司的预料。法院认为,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自行填写的问询表所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由此证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对风险情况问询表不如实填写保险人将免除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保险赔付款近500万元。
礼品公司买下巨额保险
2003年5月13日,江苏一家礼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险。5月21日,保险公司向礼品公司发放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该表言明:本风险情况问询表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如实、详细填写。该问询表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落款处有礼品公司的公章,问询表的落款时间在礼品公司加盖公章之后填写。在该问询表的第7条第(5)项“有无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书”处填写“有”,而事实上,礼品公司并未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书。
同日,礼品公司交纳了49100元的保费。保险公司向礼品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了保险金额、保险责任期限等内容。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特别声明“本公司在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003年6月25日,礼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将财产综合险中的存货明细(保险金额)进行调整,2003年6月26日,保险公司出具承保证明同意作上述调整。
礼品公司仓库遭火灾
2004年1月28日12时,礼品公司仓库发生了火灾。2004年2月2日,句容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下发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火灾损失为26.8万元。因保险公司拒赔,2004年8月,礼品公司向镇江市中院起诉称:2003年5月2日,礼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含礼品公司托管财产),2004年1月28日礼品公司材料和产成品库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500多万元。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礼品公司支付各项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小细节成为案件关键
对于此案,保险公司早已胸有成竹,他们辩称,礼品公司在投保时向保险代理人作了虚假陈述,礼品公司未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书,却回答已取得消防合格证,而这一事实将可能直接导致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费率。因此,礼品公司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拒赔;在火灾发生后礼品公司向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损失为26.8万元,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也为26.8万元。而礼品公司起诉的损失则有500多万元,明显不实;保险公司要求驳回礼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礼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亦向礼品公司出具了保单,投保单以及作为投保单组成部分的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保单、承保证明等共同构成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作为投保人的礼品公司主张理赔。按照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本身的要求,问询表应由投保人填写,并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而在本案中该问询表由保险人的业务员填写,虽然在问询表的落款处加盖有礼品公司的公章,但却是在盖章后再签署的落款时间。
礼品公司的解释是,礼品公司将盖好章的空白问询表交给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带回去后自己填写,至于怎么填写礼品公司并不知情。保险公司的解释是,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当面询问礼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礼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回答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写问询表,填好后由礼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核盖章,最后再由保险公司方业务员填写落款时间。礼品公司、保险公司双方对各自的解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
保险公司为客户的“虚假”陈述买单
法院认为,目前的证据情况是本应由投保人即礼品公司填写的问询表却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写;落款时间的填写后于盖章时间;作为投保单组成部分的问询表的落款时间却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的制作时间一致,同为2003年5月21日,而礼品公司制作投保单的时间为2003年5月13日。且通常情况下,在由一人书写时,内容填写与落款时间的填写应在统一时间完成。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采信礼品公司的解释。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保险人的询问就没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特别是对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率的事项,保险人更应详细询问。
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向礼品公司以发放问询表的形式提出了询问,但并未要求礼品公司回答,而是在礼品公司盖章后,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自行填写问询表代礼品公司作了回答,至于如何回答,礼品公司并不清楚。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作为保险业从业人员具备保险知识,对问询表应由谁填写、如何填写、投保人对问询表如实回答的重要性的了解等诸方面均优于礼品公司,对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自行填写的问询表所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由此证明礼品公司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礼品公司将盖好章的问询表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是应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要求为签订保险合同而履行的一个手续,而不是礼品公司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从事某项工作,保险公司业务员自行填写问询表的后果不应由礼品公司承担,这反映保险公司管理上的欠缺,其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礼品公司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已向礼品公司明确说明,如对风险情况问询表不如实填写保险人将免除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礼品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因此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还认为,消防部门核定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火灾发生后,礼品公司、保险公司曾共同委托南京SGS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保险公司对存货部分应赔偿的金额为4680827.85元。
综上,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事故原因为“原因不明”,该事故原因不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礼品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由此,法院一审判决礼品公司胜诉。
法官说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还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是保险人亦应遵循诚信原则,诚实而行、善意而为,因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业的经营者,其对诚信原则内涵的理解及对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的熟知程度要远胜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其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和情形详加说明,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自主地作出选择。
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在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中关于有无取得由消防部门颁发的消防合格证书的填写不真实,是虚假的。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与礼品公司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已向礼品公司明确说明,如对风险情况问询表不如实填写保险人将免除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礼品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公司因此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即构成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已丧失了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事实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因为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因投保人故意隐瞒行为而导致的无法估量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在本案中,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并不因投保人的隐瞒行为而增加,相反,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的行为,向投保人表明了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负担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存有故意隐瞒行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其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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