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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中国保险法律网 2010-10-9   来源:   编辑:
 
 保险利益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上)

  为了防止保险消费者诈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和避免保险沦为赌博,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建立了贯彻该原则的保险利益制度。但是,将保险利益原则仅仅作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制度仅仅用于规范保险消费者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常有保险人承保保险消费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一旦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则以“保险利益缺失,保险合同无效”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更有甚者,有的保险人以占有保险费为目的,明知保险消费者没有保险利益而恶意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以保险利益缺乏为抗辩理由拒赔,实施欺诈。这样,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保险消费者欺诈的同时,却变成了保险人实施欺诈的手段,致使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宗旨被玷污、保险利益制度的功能被严重扭曲。本文针对这一实际,从保护保险消费者角度对保险利益制度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作一些新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对保险人缺乏约束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另外,保险法第53条还就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出了具体规定。可见,依我国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归属主体上,我国取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对“投保人”作了扩大解释.实际上将被保险人纳入其中(以下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统称为“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即保险利益于何时、何地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上,我国保险法采纳了传统的保险利益观念: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初看起来,由于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有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动力:对保险消费者来说,保险利益的存在是其转移风险、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的存在也是其安全经营的条件,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其收取的保险费应该退回(保险消费者恶意投保的除外),并且可能承受保险消费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但实际情况却是另一番景象:保险消费者没有能力确认或者根本不知道需要确认有无保险利益存在;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却没有积极审查保险利益之有无的动力。

  保险利益之存在与否的认定,涉及两方面的信息资源:一是有关保险标的的事实信息,即保险消费者是否就该保险标的享有一定的利益,保险标的安全与否与保险消费者之间是否有着确定的利害关系;另一是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及专业知识信息,用以确定保险消费者对该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是否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合同法一般原理而言,立法者通常假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事实信息与法律信息资源。然而,保险合同有其特殊之处,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拥有方面,合同双方严重不对称。为了校正这种不对称,我国保险法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很不彻底,只约束了保险消费者,并没有有效约束保险人。

  有关保险标的事实信息的占有,保险消费者处于优势地位。保险人要确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要对承保的危险作出正确估计与判断,除了自己的调查结果,更主要的是依赖保险消费者的真实陈述。保险消费者的陈述,相当程度上决定着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为了保险人正确确定承保标的的危险程度,我国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消费者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消费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拒绝赔偿权。这样,通过法律对保险消费者施加义务要求,使保险利益事实信息的掌握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得以平衡。

  有关保险利益的法律及专业知识信息的占有,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保险利益除了其确定性,还有适法性特征,确认保险利益,需要在掌握有关保险标的事实信息的基础上,运用相关法律及专业知识来作出判断。但确认保险利益的适法性并非一般人所能轻易理解和掌握。普通保险消费者甚至根本不知道保险利益为何物,更不用说确定自己有无保险利益。因而,保险人在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上具有当然的专业优势。我国保险法也考虑到了保险消费者较之于保险人的弱势地位,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更应详细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但该规定并不能就双方在保险利益的法律及专业知识信息占有方面起到平衡作用。因为保险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通常并不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中,这样,保险人就没有法律义务就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作出说明。因而,在目前的保险法律制度中,在保险利益的认定方面,保险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抑制、平衡。

  从表面上看,似乎保险利益缺失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实际上,保险消费者投保后,通常是不会或者不能以保险利益缺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退还保险费的,因为投保时保险消费者要么知道、要么不知道自己没有保险利益。若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消费者一直不知道自己没有保险利益,当然也就不知道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若知道而投保,属恶意,保险人有权拒绝退还保险费;只有在投保时不知道而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保险事故发生前知道了的情况下,保险消费者可主张合同无效,然此种情况很少可能出现。而保险人却不同了,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自然无需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坦然将保险费收入囊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以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对于保险消费者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获知,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进行审查。显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审查对保险人更为有利:第一,可以节约审查成本,大量的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无需审查保险利益之有无;第二,可以招揽更多的业务,承保大量不存在的风险。同时,各国保险法通行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不适用于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再主张保险利益要求不会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因此,保险人更愿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审查保险利益之有无。更有甚者,有的保险人还引诱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消费者投保,或者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仍然恶意承保.致使善意保险消费者损失了保险费却不能实现风险转移,预期利益受损。

  至此,我们发现,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客观上只起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约束作用.对保险人缺乏必要的约束。保险人有意无意地利用了这种缺陷,实施欺诈或者其它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二、保险人承保时应承担审查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义务

  审视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规定的缺陷,主要是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承保时承担审查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义务。那么,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这种义务呢?回答是肯定的。

  从保险利益制度的发展史及大量立法案例来看,其始终坚持了两个基本目的:一是防止保险成为赌博工具;二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赌博无疑有违公序良俗,正是保险利益要求使得保险与赌博区分开来:同时,保险利益的要求也抑制了保险消费者去损害他人财产,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谋取不当利益的危险动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可见,保险利益制度不仅是为了防止保险消费者欺诈以维护保险人利益,更主要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正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不适用于保险利益要求;正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保险合同绝对地无效。要求保险消费者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当然享有的权利,不承保保险消费者没有保险利益的风险更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险人承保时就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承担审查义务,是规避承保保险消费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风险的基本保障措施。

  从法理上说,保险人承保时应就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承担审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订立时.出于诚实信用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尽可能促成合同生效,由于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而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尽可能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就保险消费者来说,其掌握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事实信息,应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保险标的的事实信息;而保险人则掌握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法律信息,应在向保险消费者了解事实信息后审查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并进而确认是否承保。

  不过,如果我们放眼世界,就会发现,并不只是中国的法律没有规定保险人审查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义务,英美等保险发达国家的立法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审查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义务。但是,在这些国家,并没有出现中国目前这种保险人欺诈的情况。究其原因,大致有3个方面:首先,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们会对保险利益作尽可能宽泛的解释以确认保险利益的存在,“从案中竭尽所能找出可投保利益,是法院的义务。法院对那些收了保险费后又大喊大叫‘没有合同’的公司并无好感”,“如果承保人以缺乏可投保利益作为对某一诉讼的答辩,答辩的有效性并不以承保人愿意返还已支付的保险费为前提条件。”其次,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业历经数百年,已形成了成熟的保险竞争市场,建立了完善的行业伦理规范,“使用一种被普遍视为技巧的抗辩,对于整个保险业的形象来说是有害的”,对于处于激烈竞争中的保险人自身形象更是不利,因而在实践中,保险人为保住客户,是不愿意以没有保险利益来作为抗辩事由的。为了防止保险欺诈,就必须在承保时对保险利益之有无进行审查。再次,这些国家的保险经纪业很发达,通过保险经纪人的帮助,保险消费者在法律及专业知识信息方面与保险人实现了平衡,从而能有效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通过这些法律规定外的方式,有关保险利益确认法律规定上的不公平得以矫正。

  保险利益制度的缺陷及其立法完善(下)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为有限,法官认定保险利益的有无也只能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及保险业的实践.很难出于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目的而作过于宽泛的解释认定,企图通过司法审判中的扩大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在我国难以实现:我国的保险业发展还处于初期阶段,保险人内控机制薄弱,商业伦理缺乏,保险业处于恶性竞争状态中,许多保险人(尤其是保险代理人)常贪图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贪图抢占市场份额,追求保险费收入的增加而无视风险质量,企图通过企业文化和商业伦理建设来使保险人自我约束尚待时日;同时,我国保险经纪业刚刚起步,尚不规范,而保险经纪业发展既需要有大量的专门保险人才,还需要市民有成熟的保险意识.这在我国将有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企图通过保险经纪制度来平衡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力量不对等也还需待以时日。因而,在我国目前实际状况下,不可能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以法律规定外的方式或制度弥补立法上的不足。规定保险人承担承保时审查保险利益存在与否的义务.有助于维持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实现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有利于保险业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三、完善我国保险利益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法律上规定保险人承保时承担审查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的义务,不是简单地在《保险法》中增添一,条规定就可以解决问题的,需要从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制度各项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以确保保险人履行审查义务。

  首先,将保险利益原则确定为保险法,不仅仅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规定子保险法的总则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旨在防止所谓“道德风险”和赌博,“若以他人之生命。健康或财产为保险而不具保险利益者,则暗中毁损财产或伤害生命身体之不法行为,即不免时有发生,恶果所致,不特保险利益制度被破坏,即公序良俗亦难确保。”即使保险消费者初始系善意,也难保合同成立后不会有道德危险趋向。而且,整个保险业的发展也将因“道德风险“和赌博的存在而受损。保险利益原则不仅起到约束保险消费者的作用,还应约束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因此,它就不应仅仅是作为私法的保险合同法的原则,而应当贯穿整个保险法。

  其次,通过具体法律规范将保险利益原则贯彻到保险法的各个方面。(1)在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应补充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消费者有无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建议在保险法第12条增加第5款:“保险人承保时应确认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得接受无保险利益的投保”。(2)在关于保险业务经营规则的规定中,应规定保险人不得经营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业务。建议将保险法第92条第3款修订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确定保险险种,不得经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业务。”在第106条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业务禁止行为中增加1项作为第6项:“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承保”。(3)在关于保险监管的规定中,应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保险人停止承保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业务。建议在保险法第107条和第108条之间增加一条:“保险公司开设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险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保险公司停止该业务。”

  最后,完善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就刑事责任来说,保险消费者没有保险利益,以诈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恶意投保的,依照保险法和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保险人明知保险消费者没有保险利益,以诈取保险费为目的而恶意承保的,也可以构成犯罪和被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保险法第139条第1款将“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承保”纳入其中,即修改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承保,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98条第1款增加1项:“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承保,骗取保险费的。”(2)关于行政责任,投保人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保险法已有完备的规定。由于保险法139条既是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对行政责任的规定,因此.该条如按前述要求进行补充,则能够追究保险人违反保险利益原则恶意承保的行政责任。(3)关于民事责任,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对待。

  侵权责任。保险人接受无保险利益的投保后,若因保险消费者的道德风险而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时,就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若保险人系受欺诈,没有过失,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为投保人的,由其独自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为受益人的,由投保人和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由于其违背法定义务,放纵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承保行为与直接侵权人(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为一起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按过错大小与直接侵权人分担侵权责任r7)。在英美法系国家亦有类似判例,典型的如全民自由人寿保险公司(Liberty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诉韦尔登(Weldon)案。建议保险法增补规定:“保险人接受无保险利益的投保、因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风险而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的,保险人没有过错的,由投保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保险人有过错的,按其过错大小与投保人或受益人分担责任。”

  合同无效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由于保险利益缺乏.保险合同无效。没有交纳的保险费不再交纳;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无需支付的保险金应如何处理,应根据双方过错之有无、轻重分别对待,具体如表1所示。

  该表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在保险法增补了保险人承保时对保险利益的审查义务后作出的分析。我国保险法可根据该表作出相应的修正。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对于保险人恶意承保的,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应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保险金子以追缴.这样做的理论依据是保险人不应因自己的恶意违法行为而获利,其目的在于从根本上消除保险人恶意承保的利益驱动动因。

 
上一条: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认定
下一条: ·对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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