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厦门市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厦保监发〔2006〕51号
发布日期:2006-7-5
执行日期:2006-7-5
厦门市各保险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
近年来,各保险公司不断拓宽保险销售渠道,兼业代理业务得到了迅猛发展,兼业代理已成为保险销售的重要渠道。但在兼业代理业务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公司与未经保险监管部门核准的非法兼业代理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二是未与兼业代理机构订立保险代理合同,或是未在合同中明确保险费结算、手续费支付、单证管理等内容,后续管理与业务发展严重脱节;三是以非正常批单退费、现金、直接冲减保费等方式违规支付手续费,有的对直接业务支付代理手续费;四是对远程出单点监控不力,在保费结算、核保、重要保险单证管理上存在较大风险;五是误导、不实宣传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行业信誉。为进一步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管理, 明确保险公司对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防止商业贿赂,促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长期健康发展,根据《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代为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职责
(一)保险公司代为兼业代理机构向我局申报兼业代理资格时,相关业务部门应实地了解代理机构经营情况,加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确保申请理由充分、申请险种适当、申请材料真实。
(二)保险公司代为兼业代理机构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应督促代理机构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营业执照变更之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三)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公司应及时提醒兼业代理机构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我局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四)保险公司应督促兼业代理机构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二、加强保险代理合同的管理
(一)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建立兼业代理关系,委托代理险种必须是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机构建立兼业代理关系,必须订立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以合同订立时兼业代理机构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为限。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保险费结算、单证管理、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险划转期限等内容。
三、规范手续费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手续费,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以非正常批单退费、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
(二)保险公司向兼业代理机构支付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将各兼业代理机构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手续费支付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四、强化对远程出单点的管理
(一)保险公司要按照《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61号)、《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外设网点合规性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36号)要求,加强对兼业代理机构远程出单的管理。兼业代理机构远程出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资信良好,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配备了专职的出单员,出单员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在营业场所内出单,营业场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址。
(二)根据《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保监发[2004]59号)精神,保险公司不再就远程出单事项向我局备案,但应保留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书复印件、保险代理合同、兼业代理机构出单员资格与培训情况等书面材料备查。
五、规范保险销售及宣传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引导销售人员参加保险监管机关要求的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提高销售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宣传材料的管理,不得出现兼业代理机构私自印制宣传材料的现象,特别是对银行代理人身保险产品,应按照《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要求,确保宣传材料的合规性、客观性和真实性。
(三)保险公司应确保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保险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保险公司应协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业务台账,台账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二○○六年七月五日
厦门市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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